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9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奇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奇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應補充為「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蔡奇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白色結晶粒1包(驗餘淨重0.060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3年4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902號被告蔡奇紘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奇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44號、99年度毒偵字第4249號、第4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7139、8240、101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1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數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0年11月30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1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與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10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13日22時40分許,其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1段與四維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08公克),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奇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4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海山-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B0000000)各1紙;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08公克)。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103年4月25日出具之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0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檢察官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