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58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宏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志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提旅行袋壹只、手提袋壹只及內有廢機油殘渣之空瓶壹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郭志宏因與 林明雀 有金錢糾紛,竟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7日上午10時許,持自備之剪刀1支(未扣案)及自基隆市某機車行拿取之廢機油4瓶,至 林明香 所經營、由林明雀擔任店員,位於新竹市北區西門市場5號之「安安服飾店」內,先以上揭剪刀剪斷林明香所有之電話線1條,致令該電話線不堪使用,復以上揭廢機油潑灑店內牆壁及擺設販售之衣服,致該擺設販售之衣服因無法完全清除油漬而無法販售,牆壁之壁紙則因沾黏深褐色之廢機油而污損,已達無法清除之程度而致令不堪使用,均足以生損害於林明香。在場之林明雀見狀極力制止郭志宏,並高呼附近店家報警,郭志宏始逃逸無蹤。嗣為警據報抵達現場,當場扣得郭志宏所有供毀損使用之手提旅行袋1只、手提袋1只及使用後內有廢機油殘渣之空瓶1瓶等物,並通知郭志宏於100年4月14日到場說明,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林明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郭志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明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㈢、證人林明雀於偵訊時之證述。
㈣、現場照片16幀。
㈤、新竹市警察局現場勘察照片10幀。
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現場筆錄1份暨照片11幀。
㈦、扣案被告郭志宏所有供前開毀損犯行使用之手提旅行袋1只、手提袋1只及使用後內有廢機油殘渣之空瓶1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先後毀損告訴人服飾店內之電話線、牆壁壁紙及擺設販售之衣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毀損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祇論以一毀損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其與告訴人林明香之妹有債務糾紛進而發生爭執後,竟毀損告訴人林明香之所有物品,造成告訴人林明香需清洗店面及財物損失、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所生之損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之手提旅行袋1只、手提袋1只及含有機油殘渣之礦泉水瓶1瓶,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上揭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毀損犯行時所用之剪刀1支並未扣案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仍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所有並預備供其為上揭犯行時所用之廢機油3瓶,告訴人已將該廢機油交由機車行處理倒掉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足認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亦不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