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63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正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正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戴正奇前於民國100年4月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6月2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35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
100年7月27日至102年7月26日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100年7月13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日即同年月14日凌晨1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號
5樓之2之居所內,飲用啤酒3,000C.C.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295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出門購買食物。嗣於100年7月14日凌晨4時44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號前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並當場對戴正奇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戴正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7、26、27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6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100年7月14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4、15、17頁)。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
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戴正奇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93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命駕駛人作平衡動作,駕駛人腳步不穩,顯無法正常駕駛;警方於攔停被告戴正奇駕駛車牌號碼000—295號普通重型機車時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另查獲後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處,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呈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戴正奇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本件被告戴正奇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戴正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戴正奇前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足徵素行尚可,惟不知悔改,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