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抗告人 李長霖 即債權人3相對人 蔡瑋晉 即債務人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蔡瑋晉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本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基本精神係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利益前提下,使因負擔多重債務而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可與債權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以達成債務清償和解方式解決問題,如協商不成,尚可利用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或清算程序,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以謀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惟原裁定並未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利益,亦未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又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自民國93年10月22日即領有中度精神障礙身心殘障手冊,原即應由其胞兄 蔡宗庭 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以免往後殘害諸多債權人,然債務人隱瞞其病情,以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並與其胞兄蔡宗庭共同擔任債務人,自95年3月1日起陸續向抗告人借貸新臺幣(下同)25
0萬元。而抗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償分文,債務人利用消債條例之漏洞,獲致免責,實為可議,於法不容,且原裁定理由認定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惟並無載明所查之方法或證據,是原裁定亦有裁判不備證據之謬誤。為此,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求予債務人不免責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為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就債務人之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外,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此觀諸同條立法理由即明。是消債條例原則上係採取免責主義,法院應先審查債務人是否有不許免責之事由,如債務人不具備消債條例所列不許免責事由之一,法院即應依職權為免責之裁定。復按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3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三、經查:㈠債務人於102年1月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於同年9月
26日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債務人自同年10月5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債務人名下無任何可供變價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於103年1月13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因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事,經本院於103年7月14日以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4號裁定債務人應以免責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又查,債務人罹患精神分裂症,現無工作,每月僅有身障補
助8,200元及租金補助2,200元,合計每月收入為1萬400元乙情,有身心障礙手冊、馬偕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債務人陳報狀、台北市政府社會局
103年3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0號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
2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17、18、35、36、54頁,原審卷第34至39頁)。本院審酌債務人因罹患精神分裂之疾病,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難以覓得工作,要非無因;又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自陳每月支出1萬4,750元(見消債清卷第45頁),衡諸債務人前開所陳之必要生活支出未超過臺北市政府所公布103年該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79
4元,是債務人前開所陳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數額應屬可採。揆諸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係指債務人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本條之適用。準此,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雖有前揭固定收入1萬400元,然扣除其本身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1萬4,750元後,已無剩餘〔計算式:0000
0-00000=-4350〕,堪認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以其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是本件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又本件債務人既已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即無適用同條規定不免責之餘地,俱如前述,自無再予論述同條後段所規定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有無高於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之必要,併予敘明。㈢復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故債務人並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以外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㈣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並未載明其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不免責事由之方法或證據,是原裁定有裁判不備證據之謬誤云云。經查,債權人萬泰銀行、安泰銀行、臺灣中小企銀、第一商銀及抗告人於原審具狀係以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償還債權人任何款項、分配比例為零,或債務人有隱匿財產、生活闊綽等為由,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見原審卷第16、17、19至23頁)。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分配清償、分配比例為零,並非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且抗告人及原審各債權人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佐證債務人有隱匿財產或生活闊綽之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行為,復綜觀原審各債權人、債務人於聲請清算、進行清算程序及原審所提出之文件資料,亦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則原審據此認定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主張原裁定有裁判不備證據謬誤云云,即難憑採。
㈤至抗告人主張債務人自93年10月22日即領有中度精神障礙身
心殘障手冊,卻未聲請監護宣告,且隱瞞其病情,甚與其胞兄蔡宗庭共同擔任債務人,以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抗告人,自95年3月1日起陸續向抗告人借貸250萬元,卻利用消債條例之漏洞取得免責,故債務人應予不免責云云。經查,抗告人對債務人之250萬元債權係成立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依消債條例第28條規定,本應依清算程序行使權利,況且,債務人以何種方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既賦予債務人選擇之權利,此乃債務人之程序選擇權,債務人既已選擇以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倘若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
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自不得僅憑債務人選擇以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及抗告人未獲受償,即謂債務人應不予免責;再者,抗告人並未指明其前開指述,係屬於本條例第134條何款不免責事由,是抗告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原審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莉
法官劉瓊雯法官陳燁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書記官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