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全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全聲字第105號聲請人昇燦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子銜 相對人 林福順 住臺南市○○區○○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處分,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即聲請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資料,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全字第375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後,相對人尚未就上開請求對聲請人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假處分卷核閱屬實,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債務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