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5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迦勒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剪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梁迦勒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剪刀1把,剪破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馬鞍袋2個,而著手竊取其內之財物,惟因其內並無財物始未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迦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剪刀1把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所持之剪刀,屬金屬製成之物,且既可剪破告訴人之機車馬鞍袋,足見質地堅硬,屬銳利之器具,如持以向人揮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具,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剪破機車馬鞍袋之目的乃為行竊袋內之財物,顯係基於行竊財物之單一決意而為之,即其竊盜之著手行為始於毀損馬鞍袋之行為,是其毀損馬鞍袋亦屬竊盜著手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7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妨害性自主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犯行,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㈣、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然尚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為未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可罰性較既遂犯為低,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持兇器侵奪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對社會經濟秩序、治安危害尚非輕微,且被告為達行竊目的毀損告訴人機車之馬鞍袋,額外造成告訴人後續使用機車之不便及徒增金錢、時間之浪費,應予一定程度之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詐欺案件在監執行、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品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