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保險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保險字第5號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與原告丙○○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記載完全之答辯狀(準備書狀)於本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即明。
二、被告於民國94年7月5日提出之爭點整理狀雖記載10項爭執事項,然就該爭執事項,並未載明被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法律依據或證據為何?依上揭條文規定,被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並就該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碧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書記官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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