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8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一併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1884號原告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共同訴訟代理人丑○○律師複代理人 吳榮達 律師被告內政部代表人子○○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寅○○
卯○○
參加人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代表人 何煖軒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宏模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彭建寧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一併徵收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壹、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該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3項定有明文。
貳、緣參加人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為興辦臺灣西部走廊高速鐵路(臺北縣轄區)工程,需用臺北縣樹林鎮(嗣改制為樹林市○○○○段○○○○○○○號等99筆土地,面積2.352139公頃,報經被告內政部民國(下同)85年12月11日台(85)內地字第8511685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臺北縣政府以86年5月1日86北府地四字第155877號公告,公告期間自86年5月2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原告甲○○等以渠等合法房屋緊鄰高速鐵路,噪音、震動等影響居住安全及品質,於86年11月8日申請一併徵收渠等所有臺北縣樹林市○○○段○○○○號部分土地及建物。案經臺北縣政府實地勘查後,以86年12月18日86北府地四字第468498號函復原告等,不符合一併徵收要件等語。原告等訴經臺灣省政府87府訴二字第162968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臺北縣政府報經臺灣省政府函轉被告88年3月3日台(88)內地字第8802535號函示後,以88年3月16日88北府地四字第91717號函復原告等,本案仍與行為時土地法第217條規定不符,不符合一併徵收要件。原告等向臺灣省政府、被告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823號判決以臺北縣政府無處分職權等語,將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臺灣省政府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移由被告受理訴願,被告以台(90)內訴字第9004805號訴願決定將被告88年3月3日台(88)內地字第8802535號函撤銷,由被告通知臺北縣政府再行邀集相關單位現場會勘後,擬具處理意見報部另為適法之處分。旋臺北縣政府重行會勘,報經被告92年1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20069231號函,以原告等所有建物,不因高速鐵路用地徵收後,而有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使用之情事,不符行為時土地法第217條規定,同意不予一併徵收。臺北縣政府遂據以92年1月30日北府地用字第0920047632號函復原告等。又被告前述92年1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20069231號函並副知參加人,就其興辦臺灣西部走廊高速鐵路工程通過臺北縣樹林市○○街○段龍門社區,致影響民眾權益部分,妥善處理。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參、本案原告等請求對徵收剩餘之殘留地一併徵收,而此等殘留土地是否有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之情事,以由徵收補償機關與需地機關參與查明為便,有使參加人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葉百修
法官李玉卿法官劉介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