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1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因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825、9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彰化簡易庭於93年9月6日以93年度彰簡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彰化簡易庭於93年9月27日以93年度彰簡字第
5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86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11日以94年度易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5年3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各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先於97年7月8日凌晨零時30分許,獨自騎乘其不知情友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村鄉○○村○○○路福興段340地號土地時,見乙○○所有之抽水馬達1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置放上址四週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未徵得乙○○之同意,即持自備客觀上可能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傷害,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先以路邊拾得之石頭打破水管,並使用前揭鉗子剪斷抽水馬達之電線後,因該抽水馬達並無以螺絲固定,即徒手將抽水馬達搬運至上開機車腳踏墊上,以此方式將抽水馬達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竊取得手後離去現場。
㈡於同日凌晨零時40分許,獨自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
村鄉○○村○○○路福興段340之1地號土地,見甲○○所有之抽水馬達1具(價值約2000元)置放上址,且四週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未徵得甲○○之同意,即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先以路邊拾得之石頭打破水管,並使用前揭鉗子剪斷抽水馬達之電線後,因該抽水馬達並無以螺絲固定,即徒手將抽水馬達搬運至上開機車腳踏墊後離去現場。㈢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獨自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大
村鄉美港村美港橫巷9之6號前方庚○○所有之土地,見庚○○所有之抽水馬達1具(價值約3000元)置放上址,且四週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未徵得庚○○之同意,即持上開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先以路邊拾得之石頭打破水管,並使用前開鉗子剪斷抽水馬達之電線後,因該抽水馬達另以螺絲釘固定,再持所自備客觀上亦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扭轉旋開螺絲釘後,再徒手將抽水馬達搬運至上開機車腳踏墊上,以此方式將抽水馬達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竊取得手後離去現場。
㈣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獨自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員
林鎮源潭里三潭巷17之15號(起訴書誤載為15之17號)聚善祠旁丁○○所有之土地,見丁○○所有之抽水馬達1具(價值約5000元)置放上址,且四週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未徵得丁○○之同意,即持上開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先以路邊拾得之石頭打破水管,並使用前開鉗子剪斷抽水馬達之電線後,因該抽水馬達另以螺絲釘固定,再持所自備客觀上亦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扭轉旋開螺絲釘後,再徒手將抽水馬達搬運至上開機車腳踏墊上,竊得抽水馬達1具後離去現場。
㈤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獨自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員
林鎮大埔里三潭巷2號對面戊○○所有之土地,見戊○○所有之抽水馬達1具(價值約1000元)置放上址,且四週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未徵得戊○○之同意,即持上開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先以路邊拾得之石頭打破水管,並使用前開鉗子剪斷抽水馬達之電線後,因該抽水馬達另以螺絲釘固定,再持所自備客觀上亦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扭轉旋開螺絲釘後,再徒手將抽水馬達搬運至上開機車腳踏墊上,竊得抽水馬達1具後離去現場。
㈥於同日凌晨4時許,獨自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員林鎮
源潭里三潭巷聚善祠對面己○○所有之土地,見己○○所有之抽水馬達1具(價值約3000元)置放上址,且四週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未徵得己○○之同意,即持上開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先以路邊拾得之石頭打破水管,並使用前開鉗子剪斷抽水馬達之電線後,因該抽水馬達另以螺絲釘固定,再持所自備客觀上亦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扭轉旋開螺絲釘後,再徒手將抽水馬達搬運至上開機車腳踏墊上竊得抽水馬達1具後離去現場。
嗣於97年7月8日上午8時30分許,丙○○將其所竊得之上開抽水馬達,持至由 鄭裕 源所經營,址設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進裕資源回收場」,欲將之販售予 鄭裕源 之際,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鉗子1支及抽水馬達6具(均已返還被害人),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刑法第
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庚○○、丁○○、戊○○、己○○於警、偵訊時關於被害情節之證述及證人鄭裕源於警、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立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6紙、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復有鉗子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欲將竊得之抽水馬達變賣換錢供己購買毒品施用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鉗子及扳手,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有相當之重量,有扣案鉗子照片1張附卷可稽,以之刺戳、擊打人體,均能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均屬刑法上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丙○○上開各次竊盜犯行,行竊地點及侵害被害人法益均有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彰化簡易庭於93年9月6日以93年度彰簡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彰化簡易庭於93年9月27日以93年度彰簡字第5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86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11日以94年度易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5年3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竊得之贓物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6紙在卷可參,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行竊手段及竊得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鉗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另用以持供行竊之扳手1支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已丟棄路旁乙節,本院衡酌被告既已坦承全部竊盜犯行,對於應沒收之物自無隱諱之理,是其所供上情應堪採,而該扳手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蕭秀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事實│主文││號│││├─┼───────┼───────────────────┤│1│如犯罪事實欄│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㈠所示│月,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2│如犯罪事實欄│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㈡所示│月,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3│如犯罪事實欄│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㈢所示│月,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4│如犯罪事實欄│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㈣所示│月,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5│如犯罪事實欄│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㈤所示│月,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6│如犯罪事實欄│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㈥所示│月,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