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92號債務人甲○○
樓之1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絲鈺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高楚安附表:
一、債務人自97年1月至11月薪資轉帳證明或薪資單影本。
二、債務人配偶 林麗華 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三、應受扶養人 許新桃 最近三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四、陳報應受扶養人 賴弘鈞 目前是否仍在學,如係在學,請一併提出學生證影本。
五、必要支出費用中交通、醫療賦稅保險及膳食衣著之明細及收據證明文件。
六、預擬之更生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