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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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17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契約等原因,對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負有如附表所示債務,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聲請人雖曾於95年7月6日,與無擔保債權銀行中之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如附表所示之無擔保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每月需償還16,423元,惟聲請人月薪僅40,000元,除負擔聲請人自身生活費用每月8,080元之外,還需負擔次子 孫鏡豐 之協議款每月5,700元及扶養母親 陳黎少萍 ,每月需支出扶養費18,535元,實已無能力支付協商款項,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之其債務總額高達922,425元,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之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而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肇致道德危險。而此處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難以一概而論,應斟酌債務人毀諾時之情事判斷之,如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又如協商成立時所定之條件過苛,超越債務人之負擔能力而客觀上履行不能,或雖未超過債務人之所得,然留與債務人使用之資金過少,使債務人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均屬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於95年7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如附表所示之無擔保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每月需償還16,423元,有卷附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已足認定。而聲請人於96年8月間毀諾不再履行,亦為聲請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頁)。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而符合聲請更生之要件。
(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伙食費、水電費、通信費及其他雜物支出8,088元,並提出電信費帳單、水電費單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7至53頁),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全部開銷憑證,尚難遽認其主張為真,何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雖期望使負債累累難以自力重建經濟生活之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然並無意保證每一債務人均能維持其原來之生活水準,毋寧係在保障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使債務人盡力清償以得更生之機會。是債務人生活費用之支出,不應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只需得以維持其最低生活水準即可,查內政部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元,而上開公告係內政部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制訂之標準,應屬可採,聲請人之生活費主張尚未逾越前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並無過高之虞,應可採信。又聲請人主張其尚須扶養母親陳黎少萍,每月共須支付18,535元乙情,陳黎少萍雖尚有包括聲請人在內之6名子女,惟事實上聲請人就陳黎少萍扶養費用支出均由陳黎少萍給予聲請人40,000元之看護費用中支付,故聲請人將陳黎少萍每月生活費用之全部列入扶養費用支出,自屬合理,又聲請人主張每月之扶養費用雖逾前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惟陳黎少萍已高齡91歲,身體及器官功能均退化,並罹有老人癡呆而需以鼻胃管灌食,每月因之所必須支出之醫療照護費用必然較一般人為高,故聲請人主張扶養費用支出每月18,535元尚屬合理範圍,應可採信。又聲請人雖主張其尚須負擔次子孫鏡豐之協商款每月5,70
0元,惟該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存在於聲請人與債權銀行之間,孫鏡豐縱因工作不穩而未能持續清償,亦應循債務協商程序與債權銀行協商,而非由聲請人代其還款,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綜上,聲請人每月需支付之個人基本生活開銷及扶養費用總計26,623元。
(四)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40,000元乙情,有其轉帳明細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8頁),已足認定。則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前開生活費用後,僅餘13,377元可供還款之用,而聲請人債務高達922,425元,以聲請人58歲之年齡,實難想像有清償之可能。其無擔保債權部分,雖經前開無擔保債權人以「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所提供優惠加以協商,每月需還之款項仍超過前開13,377元,若強令聲請人繼續依協議還款,勢必排擠聲請人每月所需之生活必要支出,並惡化聲請人家庭之經濟狀況至絕境,自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虞乙節,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雖於95年依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債務人有無法清償如附表所示債務之虞情事,無法依協議履行亦不可歸責於聲請人,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奕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12月25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莊豐源附表:
┌──┬────────────┬────────┬───────┐│編號│債權人│金額(新台幣)│種類│├──┼────────────┼────────┼───────┤│1│國泰世華銀行│548,000元│信用貸款│├──┼────────────┼────────┼───────┤│2│美國運通銀行│95,000元│信用貸款│├──┼────────────┼────────┼───────┤│3│荷蘭銀行│11,322元│信用卡消費款│├──┼────────────┼────────┼───────┤│4│匯豐銀行│16,405元│信用卡消費款│├──┼────────────┼────────┼───────┤│5│中國信託銀行│88,000元│信用貸款│├──┼────────────┼────────┼───────┤│6│友邦信用卡公司│133,853元│信用卡消費款│├──┼────────────┼────────┼───────┤│7│美國運通信用卡公司│29,835元│信用卡消費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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