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
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2)被害人乙○○○之指訴及行車執照影本一件。(3)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4)被告所有供本案竊取所用機車鑰匙一支等証據可証,是本案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卅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玉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