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明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32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明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5年度臺非字第
13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
5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1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沙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2案);嗣第1、
2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6年1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5月6日觀護結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在90年5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廖明龍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本案被告遭查獲後,雖曾陳明其毒品來源係綽號「 陳榮峰 」之男子,然依卷內資料顯示,查無任何關於陳榮峰」之販賣或轉讓毒品事證,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適用。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 嗣復 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海洛因,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