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7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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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7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晁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晁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陳晁偉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其中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1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所示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受刑人105年5月17日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另附表編號2至13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05號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及附表編號1、14至15判決所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4月加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各罪均屬竊盜罪,雖係密集於103年10月至11月間多次觸犯性質相同之罪名,然各次竊盜行為侵害之法益不同,而受刑人於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前,即有多次竊盜前科,其多次竊盜犯行亦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5所示案件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2至1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江彥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3年11月6日│103年10月1日│103年10月7日22時│││││30分許│├──────┼─────────┼─────────┼─────────┤│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3年度偵│臺中地檢103年度偵│臺中地檢年度103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29003號│字第26359號│字第29360號、第27│││││389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7│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易字第2692││實││號│672號│號││審├────┼─────────┼─────────┼─────────┤││判決日期│104年1月13日│104年1月19日│104年2月11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7│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易字第2692││判││號│672號│號││決├────┼─────────┼─────────┼─────────┤││判決確定│104年2月9日│104年2月16日│104年3月23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臺中地檢104年度執更字第2573號(編號2│││字第3419號│至1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3年11月7日22時│103年11月7日23時│103年11月13日1時│││59分許│18分許│55分許│├──────┼─────────┼─────────┼─────────┤│偵查(自訴)│臺中地檢年度103偵│臺中地檢年度103偵│臺中地檢年度103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29360號、第27│字第29360號、第27│字第29360號、第27│││389號│389號│389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3年易度字第2692│103年易度字第2692│103年易度字第2692││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4年2月11日│104年2月11日│104年2月11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3年易度字第2692│103年易度字第2692│103年易度字第2692││判││號│號│號││決├────┼─────────┼─────────┼─────────┤││判決確定│104年3月23日│104年3月23日│104年3月23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更字第2573號(編號2至1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3年11月13日2時│103年11月13日2時│103年11月13日2時│││10分許│10分許│22分許│├──────┼─────────┼─────────┼─────────┤│偵查(自訴)│臺中地檢年度103偵│臺中地檢年度103偵│臺中地檢年度103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29360號、第27│字第29360號、第27│字第29360號、第27│││389號│389號│389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3年易度字第2692│103年易度字第2692│103年易度字第2692││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4年2月11日│104年2月11日│104年2月11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3年易度字第2692│103年易度字第2692│103年易度字第2692││判││號│號│號││決├────┼─────────┼─────────┼─────────┤││判決確定│104年3月23日│104年3月23日│104年3月23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更字第2573號(編號2至1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編號│10│11│12│├──────┼─────────┼─────────┼─────────┤│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3年11月13日2時│103年11月13日2時│103年11月13日2時│││22分許│38分許│38分許│├──────┼─────────┼─────────┼─────────┤│偵查(自訴)│臺中地檢年度103偵│臺中地檢年度103偵│臺中地檢年度103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29360號、第27│字第29360號、第27│字第29360號、第27│││389號│389號│389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3年易度字第2692│103年易度字第2692│103年易度字第2692││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4年2月11日│104年2月11日│104年2月11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3年易度字第2692│103年易度字第2692│103年易度字第2692││判││號│號│號││決├────┼─────────┼─────────┼─────────┤││判決確定│104年3月23日│104年3月23日│104年3月23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更字第2573號(編號2至1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編號│13│14│15│├──────┼─────────┼─────────┼─────────┤│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3年11月13日3時│103年11月11日│103年10月3日│││許│││├──────┼─────────┼─────────┼─────────┤│偵查(自訴)│臺中地檢年度103偵│臺中地檢104年度偵│臺中地檢104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29360號、第27│字第3214號│字第13671號│││389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3年易度字第2692│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實││號│674號│778號││審├────┼─────────┼─────────┼─────────┤││判決日期│104年2月11日│104年5月7日│104年10月8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3年易度字第2692│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判││號│674號│778號││決├────┼─────────┼─────────┼─────────┤││判決確定│104年3月23日│104年6月8日│104年11月9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臺中地檢104年度執│臺中地檢104年度執│││更字第2573號(編號│字第8416號│字第16427號│││2至1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21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