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湘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442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簡字第205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湘玲於民國104年8月24日下午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區○○路○○○號崇義黃昏市場前熄火,準備將該機車停放在機車格內時,其明知機車排氣管因高溫而燙傷他人之虞,應加裝排氣管防燙蓋及注意有無其他用路人接近,以避免發生燙傷他人之情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牽拉前揭機車往後退,適有 傅小娟 正站立在該機車後側,致傅小娟左小腿誤觸前揭機車排氣管而遭燙傷,因此受有左小腿二度燙傷及左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傅小娟告訴被告黃湘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按(105簡205號卷第15-1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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