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0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027、102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志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賴志緯(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構成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之中期,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此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念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暨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須扶養母親、一名6歲幼子,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台幣3萬元,其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書記官蔡旻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