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伯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286、1094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9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伯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民國106年11月間某日」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至17日間之某日」;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四號「匯款29985元」補充更正為「跨行存款30,000元(扣除15元手續費後,陳伯泉前開帳戶實際收受29,985元)」;㈢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匯款29,000元」補充更正為「現金存款29,000元」;㈣適用法律部分補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電話向告訴人 許佳慧 接續詐騙,告訴人許佳慧聽從其指示,先後將款項匯入、現金存款至被告本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同一告訴人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次交付其持有兩個帳戶之行為,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 李宗翰 、 劉哲雅 、申 屠玉芳 、 陳瑩珊 、許佳慧等5人之財物,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一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自己帳戶供詐欺遂行詐欺,增加查緝難度,導致本案告訴人李宗翰、劉哲雅、申屠玉芳、陳瑩珊、許佳慧5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失,並影響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應予苛責,且迄未與告訴人5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暨衡酌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軍人、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字第5286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提供之上揭金融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遭通報警示後,已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就金融卡部分,雖未扣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銷戶,該金融卡同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對詐欺集團而言,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金融卡尚仍存在,且上開帳戶及金融卡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無沒收之必要性,爰均不予沒收。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沒有收到任何錢等語(見警卷第27頁),而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興移送併案審理。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