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司簡調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簡調字第158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等間代位分割遺產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楊建興 生前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20,029元及其利息尚未清償。又相對人即繼承人 楊秀貞 就被繼承人處繼承取得之基隆市○○區○○段○○○○○號建物、同區段1124之3地號土地等不動產仍為公同共有狀態,以致聲請人無從以上開不動產為執行標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此具狀代位聲請分割遺產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楊秀貞為被繼承人之唯一繼承人並提出聲請人對相對人即被繼承人楊建興之債權憑證、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然本院僅憑上開事證,形式上無從形式上認定除相對人楊秀貞外是否仍有其他繼承人存在。縱認相對人楊秀貞確為唯一之繼承人亦無從認定其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遺產範圍是否僅為上開不動產而無其他財產。揆諸首揭之規定,分割遺產既應對遺產整體為之,則本件調解之聲請,依卷內現存事證資料,應認不宜調解,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