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249號原告 張峰銘 被告 杜金銀 (DOTHIKIMNGA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17日在越南結婚,原告已於106年8月9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被告並於106年9月25日入境我國與原告共同生活,有戶口名簿影本、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可憑,是兩造之住所地顯設於我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籍人民,兩造於106年4月17日在越南結婚,原告已於同年8月9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被告並於同年9月25日入境我國與原告共同生活,然被告自107年3月18日返回越南後迄今未歸,嗣並於越南訴請與原告離婚,是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40年臺上字第91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籍人民,兩造於106年4月17日在越
南結婚,原告已於同年8月9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被告並於同年9月25日入境我國與原告共同生活,然被告自107年3月18日返回越南後迄今未歸,嗣並於越南訴請與原告離婚等情,有戶口名簿影本、結婚登記申請書、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聲明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旅行業代收辦理出國規費證明單影本、中華航空來回機票證明、護照及居留證影本、高鐵車票、被告於越南訴請與原告離婚之訴訟事件通知書影本等件在卷可證,堪以認定。又參以證人即原告父親 張永校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當初是透過 仲介 認識被告,被告來臺灣住4個月就說要回去,後來待差不多6個月,她說她阿嬤生病,原告就想說讓被告回去,給被告機票,結果被告回去後整個人都消失,LINE也聯絡不到,原告透過仲介跟被告聯絡上,仲介說被告要離婚,後來法院通知原告過去越南開離婚庭,原告沒有過去等語明確,顯見被告於107年3月18日離境後,已無心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其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再本件復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顯已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惡意遺棄」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張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