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2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吳永光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永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吳永光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由被告自行繳納現金後,已獲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將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爰聲請沒入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具保人即被告吳永光因犯強制案件,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0,000元,由被告出具現金繳納後,檢察官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附卷可稽(詳參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92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第57頁、第55頁、第63頁)。
(二)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由本院分108年度原易字第4號案件受理,嗣由本院改分108年度基原簡字第13號簡易判決處刑,並判處被告即受刑人吳永光拘役15日,於108年5月30日確定後,聲請人依法傳喚被告應於108年7月10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於108年6月26日分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新竹縣○○鎮○○路○段○○○巷○號」(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沒字第38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第18頁及本案卷第21頁、第27頁))及其陳報之居所地「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詳被告107年11月25日調查筆錄、107年11月26日及12月20日偵訊筆錄—偵緝卷第9頁、第45頁、第133頁)所在之新竹縣政府警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於108年7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見執行卷第9至10頁);惟被告屆期未到案執行,經聲請人囑託臺灣新竹及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拘提,亦拘提無著;而被告並未在監在押等情,此有被告之在監在押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及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等資料在卷足考(本院卷第7至15頁、第25至26頁,執行卷第9至17頁)。
而被告在本件以前,已於108年7月30日、108年10月30日,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足證被告已逃亡,且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此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