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琮釩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751、7524、7536、77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琮釩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琮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少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8月、3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經參考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認應論以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又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係以攜帶凶器之方式為之,危害社會治安,行為甚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且就此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扣案,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公訴。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名稱、數量│價值││號││(新臺幣元)│├─┼─────────────┼──────┤│1│BLACKLABEL洋酒1瓶│820元│├─┼─────────────┼──────┤│2│GREENLABEL洋酒1瓶│998元│├─┼─────────────┼──────┤│3│REMYMARTIN洋酒1瓶│1650元│├─┼─────────────┼──────┤│4│VSOPXO洋酒1瓶│5700元│├─┼─────────────┼──────┤│5│104年春軒尼詩XO洋酒禮盒1盒│5800元│├─┼─────────────┼──────┤│6│雞蛋10顆│50元│├─┼─────────────┼──────┤│7│玉米罐頭2罐│40元│└─┴─────────────┴──────┘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