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9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0四號
原告乙○○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之一法定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良宗 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 律師被告戊○○台北市○○區○○路四段四十六巷八十四號二樓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叁、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肆、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或等值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一見附帶民事起訴狀、二至五見審理卷一八至二八頁)
一、被告戊○○係被告丁○○○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指南客運)僱用之營業大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大客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晚上,駕駛指南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之大客車(下稱:陳車),沿臺北市○○○路○段由東向西,往和平東路二段方向行駛。於該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行經和平東路三段與富陽街口,設有號誌及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附近,疏未注意其行車方向號誌,且於行近該路口行人穿越道前,疏未注意減速禮讓行人先行,猶加速前進,以致自後追撞依行人號誌綠燈,向南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乙○○(000年0月00日生)。造成原告身軀後側多處(包括:左、右後背、腰部、左手肘等部位)受傷,頭部亦遭公車右前車頭之擋風玻璃重擊,導致硬腦膜上血腫,經送臺北市立仁愛醫院急救,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接受打開顱腔之重大手術,移除血腫,至同年四月十一日始得以出院,迄今仍需專人照顧。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醫療費、增加生活支出與慰撫金等各項損害賠償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一萬二千九百七十四元(註: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當庭撤回其中二百十七元)。
二、車禍責任與僱用人責任方面:⑴戊○○應就本件侵權行為負完全過失責任。戊○○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但依其在刑事審理程序自白,對其應負過失責任並未爭執。
⑵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應由被告戊○○負完全責任,指南客運雖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但是原告並無過失。
⑶指南客運係戊○○之僱用人,應連帶負責賠償,指南客運並不符合民法第一百
八十八條但書免責事由。其提出戊○○之勞工保險卡,稱被告戊○○有營業大客車職業駕照十年,該公司選任已盡相當注意云云。惟查,持有職業大客車駕照乃公車司機之必要條件,若謂如此即可認為選任已盡相當注意,豈非所有肇事車輛之受僱者,其僱用人均可免責?尤其,根據該勞工保險卡內載之資料顯示,被告戊○○雖曾任職多家與汽車有關之公司,然任期均不長,被告選任 陳君 並表示已妥為注意。至於指南客運所提供講習、訓練,多係車保養、檢查、薪資等項,交通安全事項僅五十分鐘,且係職前訓練,故不能據此免責(第二七頁)。
三、醫療費用方面:醫療費用部分,共計十五萬九千二百七十七元(原主張十五萬九千四百九十四元,經撤回其中電話費與診斷書費二百一十七元。)⑴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送急診當天,醫療費用為七千五百二十九元;⑵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至同年四月十一日止,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為十五萬一千一百七十六元。
⑶出院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同年五月十一日,門診之醫療費用共七百八十九元。
迄今,原告僅受領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交付保險金三萬五千九百零三元,餘款未獲償(審理卷第六八頁)。至於被告指南公司所辯稱無庸賠償各節,原告均予否認,分述如下:
⑷健保支付之醫療費用十二萬三千五百九十一元:
查健保之醫療給付係與原告按月支付高額健保費存有對價關係,依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五七號判決意旨,原告仍得請求該部分醫療費用之損害。至於被告指南公司所辯全民健保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代位求償云云;但是,國民之所以願負擔高額健保費以得獲保險給付,絕非以令侵權行為者可以因此免責為前提。如認健保給付後,侵權行為人即可據以免責,並不合理。
⑸病房費用:
原告因腦部受大客車擋風玻璃重擊,導致硬腦膜上血腫,而接受打開顱腔之重大手術,手術後為求能儘快復原,自有予以清靜環境以恢復健康之必要,乃在醫師專業衡酌實際需要之情況下安排居住之病房,對於醫院收取之病房費用自屬醫療必要費用。指南客運辯稱僅能居住「健保病房」,於法無據。
四、增加生活支出部分,共計五萬四千四百八十元:原告增加生活支出分別為看護費用共四萬八千元、交通費用六千四百八十元。分述如下:
⑴看護費用共四萬八千元:
①原告住院期間,係十二歲之國小學童,且因腦部嚴重受傷,進行打開顱腔之重
大手術,必須由專人日夜陪伴照顧。原告父母愛子心切,除輪流休假陪伴照顧之外,間亦由原告姑姑、阿姨輪流至醫院照顧。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五年法律座談會決議,認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基於親情身分關係,而無須支出,自不能加惠於侵權行為人,故應衡量僱用職業護士之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原告之父母,均屬較高薪資階級,惟顧及當時仁愛醫院聘僱職業看護之日薪僅為一日二千元,故依此標準計算,請求住院期間共二十四日,合計為四萬八千元之看護費用。
②指南客運辯稱原告曾住加護病房九日,無庸看
請求;又親屬看護不得依專業看護標準每日二千元請求云云。但是原告母親當時日薪為四千八百六十七元,若指南客運認親屬看護標準不應依專業看護標準請求,則應以原告母親日薪給付看護費用。在加護病房內雖有護士照料,然居病房旁均設有家屬睡眠休息室,以供照顧之家屬使用,此乃眾所週知。由於原告手術後腦部出血情況拖延數日,遭此重大變故,家屬在病房外守候以便隨時處理緊急情事乃事屬當然。自得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
⑵交通費用六千四百八十元:
原告住院後,家人須前往探視照顧,出院後看門診亦須交通費用。而自原告住處至仁愛醫院,一趟須花費計約一百二十元之計程車費用。以住院期間二十四日及門診三次計算,每天來回二百四十元,共計六千四百八十元之車費,屬因本件事故增加之生活費用。指南客運辯稱並非必要,並不可取。
五、慰撫金部分一百二十萬元:原告原係身心健康,學業成績優良,獲市長頒獎之模範學生,且平日習有跆拳道,領有紅帶資格,正努力學習往高段邁進。因本件事故不僅學習課程受阻,且腦部開刀,外觀上留有明顯疤痕;又造成腦部骨骼部分缺損,使其較常人更須注意保護,以免危及生命安全;又因醫療之需要,在腦部植有金屬物質,日後搭乘飛機,進出機場等有金屬探測器之處所,均會增加許多麻煩與不便。事發迄今已近三年,不僅未獲被告方面賠償,連隻字慰問都沒有,而且在長達兩年之刑事審理程序中飽受精神威脅,心理障礙猶存,故請求賠償精神上之非財產損害一百二十萬元並未過高。何況原告因此頭顱骨骼缺少一塊,日後不能參加軍校招生─屬「51顱腦損傷」(另參見第七二頁)
六、並聲明:(見起訴狀、審理卷第四四、六八頁)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一萬三千七百五十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註: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撤回二百一十七元,僅餘上述金額)⑵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貳、被告指南客運辯稱:(一至三見第四七至五0頁、八0至八二頁,四見第一三至一五頁,五見第五六頁,六見第五七頁)
一、不爭執事項: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戊○○為指南客運之駕駛員。本件事故於原告所述時地發生,原告因此受傷住院。
二、原告對車禍發生與有過失:⑴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刑案偵查卷第三十一頁)所載,行人
鞋子掉落位子距行人穿越道約二、三公尺,此並經原告於刑事案件中自承:鞋子確在行人穿越道旁(偵查卷第四頁)在案,又依証人 楊惠伊 於警訊時証稱,我確定原告於富陽街紅燈時穿越道路,且未走行人穿越道(偵查卷三十二、三十四頁),足証原告確係未行走行人穿越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認定:肇車路段和平東路三段分隔島上植有濃密樹叢,行人捨行人穿越道採跨越分隔島及樹叢穿越之可能性不大,而認証人楊惠伊所稱原告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與事實不符云云,顯有違誤。
⑵原告於刑事案件中雖供稱,我原本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突發現左側有公車行來
,旋即向右奔跑,以圖避開公車,惟因太匆忙,甫跑開一兩步,左腳所著之球鞋即脫落,但仍拚命往前奔跑,唯遭公車右前車頭自背後追撞云云。惟查: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於家中接受警詢時稱:「(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約半公尺」(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足証原告前開供詞不可採信,蓋據原告所言,伊發現公車時僅距半公尺,則於公車前進速度為時速三、四十公里之情形下,可反應避開公車之時間僅○.○六秒(以時速30km計算,0.5公尺除以30km/h),衡情原告應無足夠反應時間奔跑,以企圖避開公車。2.況且倘原告於行人穿越道行走時,曾見被告所駕公車行來,則只要停止行進,轉向跑回原先停等紅綠燈位置,即可避開公車,何庸向右奔跑,致遭公車右前車頭撞及,足証原告前開所言,並非事實。
⑶況証人楊惠伊除於警訊時確定原告闖紅燈及未行走行人穿越道外,並於鈞院刑
事庭証稱:「我停在富陽街與和平束路口等紅燈,當時和平東路口是綠燈,……公車……開過去時剛好有一小孩跑出來……小孩離斑馬線大約五到六公尺」(地院刑事卷第一○三頁),又於高院刑事庭証稱:「我是在等紅燈……公車……當時他的燈號是綠燈……那個小孩沒有跑斑馬線」(高院刑事卷第二十頁),足証原告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亦未俟己方號誌轉換為綠燈且和平東路尚有車輛行駛時,即搶先穿越道路,益証伊與有過失。
三、指南客運已盡選任、監督之義務:戊○○持有營業大客車職業駕照十年。指南客運並對其施以新進駕駛員講習課程。指南客運已盡選任、監督之必要注意。
四、醫療費用、看護費方面:⑴醫療費用中健保給付部分,原告不得請求賠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保險人依本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健保給付部分」,既於「健保局為保險給付後」,其請求權即「移轉」於健保局,並由健保局代位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求償,則就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權既已移轉於健保局,其本身即無權利可資主張,故其請求賠償,顯無理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九號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五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原告已領取強制保險金三萬五千九百零三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應予扣減(另參見第八二頁)。
⑵原告住院期間,本可住於健保給付之病房(三人一間),即無庸自行支付病房費,唯伊支出病房費用,顯見該費用非屬必要費用,其請求賠償,亦無理由。
⑶看護費方面:
①原告請求住院醫療期間二十四日之看護費四萬八千元,唯原告曾住於加護病
房九日,該病房內有護士二十四小時照護,根本無庸看護病房九日期間,應未支出看護費用。退一步言,縱有支出(依原告之主張,每月二千元,九天共一萬八千元),亦非屬必要費用,不得請求。
②親屬間看護係親情表現,依無支出即無損害法理,自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
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七號判決著有明文。退一步言,縱認親屬看護可請求賠償,唯親屬看護之品質、評價遠不及專屬看護,故即使原告母親之日薪高達四、八六七元,原告仍不得依專業看護之費用標準即每日新台幣二千元請求賠償。(另參見第五六頁)
五、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住院期間,根本無須支出交通費用,至於家屬所支出交通費用,非原告所支出之費用,伊請求此段期間交通費用,自無理由。再者,道路上計程車隨招隨停,實無須電話叫車,故原告主張計程車費須加電話叫車十元云云,亦無理由。
六、慰撫金部分:⑴按「(侵權行為賠償)金額之是否相當,應斟酌被害人暨侵權行為雙方之地位
,家庭狀況及經濟能力為準,而不應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之資力為權衡之準繩」,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裁判要旨著有明文,本件應以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為準,而不應以僱用人之資力為權衡之準繩。原告主張指南客運資本額高達一億八千萬,經濟實力絕不致負擔不起本件慰撫金云云,殊有未合。指南客運多次與洽談和解均未獲置理,並非如原告所稱毫無誠意云云。
⑵原告頭部外觀所留下疤痕,可以頭髮加以掩飾,故原告請求一二○萬元慰藉金
,實屬過高,請准酌減。原告主張頭骨缺少一塊,但未舉證證明。(另參見第八二頁)
七、因而聲明: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同額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答辯狀)
叁、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⑴戊○○原為指南客運駕駛員,於原告所述時地駕車發生車禍,原告身軀後側多
處(包括:左、右後背、腰部、左手肘等部位)因此受傷,頭部亦遭陳車右前車頭之擋風玻璃重擊,導致硬腦膜上血腫,經送醫開刀,住院二十四天後始出院。
⑵原告就醫療費自付額為三五九0三元,健保給付一二三五九一元。訴訟中,原
告撤回電話費九十七元、診斷書費一二0元。並受領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交付保險金三萬五千九百零三元。
三、爭執要旨:⑴車禍過失責任與僱用人責任方面:
原告主張戊○○就事故之發生須負全部責任,指南客運未盡必要選任與監督,不能免責。指南客運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且事前對於駕駛已盡必要選任、監督之注意,應可免責。
⑵醫療費用方面:
原告主張已支出十五萬九千二百七十七元,被告均應賠付,不論健保是否給付,病房也不限健保病房。指南客運辯稱健保給付因法定代位已移轉於健保局,原告無權求償;原告未居住健保給付之病房(三人房),其支出病房費用一八、○○○元,並非必要。
⑶看護費與交通費:
原告主張親屬看護亦得請求相關費用,家人前往探視所支出計程車費應由被告負擔。指南客運辯稱親屬看護不得主張費用,否則其看護專業性不足,亦應減輕費用;交通費並非原告所花費,不得求償。
⑷慰撫金方面:
原告主張一百二十萬元,被告認為太高。
四、車禍過失責任方面:原告主張戊○○就事故之發生須負全部責任,指南客運辯稱原告與有過失。經調取本院九十一年交易字第六四號戊○○業務過失致傷案卷:
⑴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
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七二號判例)。因此,民事事件應本於職權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拘束。
⑵戊○○右述刑案坦承駕車疏失致生事故,公車進斑馬線時燈號已變成紅燈(見
刑案一審卷第五五頁、八五頁、一五二頁);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車損及現場照片五張、陳車行車速率紀錄表一份附於該案(參見該案偵卷第七至十
一、三一至三七、一審卷第五二頁)。堪認戊○○駕車行為確有疏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勢具有因果關係。
⑶證人楊惠伊就原告行進路線、地點、時間於該案證稱:
「我遇富陽街北向南方向號誌紅燈,停還不到壹分鐘,即見有依行人未走行人
穿越道,在行人穿越道以西約伍到陸公尺,由北向南穿越和平東路時,被沿和平東路東向西行駛之公車撞及。我確定兒童當時是富陽街紅燈時穿越道路,且未走行人穿越道。」(見該案偵查卷第三二頁─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我停在富陽街與和平東路口等紅燈,當時和平東路口是綠燈,我看到一台公
車往基隆路方向由東向西行駛,(在偵字卷第二十三頁用三角形標示你當時停車位置,以箭頭表示當時公車停車行進方向,以圓圈表示當時肇事位置)開過去時剛好有一小孩跑出來,因為當時有一個三角形小花圃,小孩離斑馬線大約五到六公尺,他是從我停的位置由北向南跑出去,在富陽街與和平東路口被撞到。」等語(見該案一審卷第一0三頁─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 楊君 一再表明原告當時闖紅燈並穿越陳車所行駛車道而遭碰撞,嗣於刑案二審時進一步證稱:(見該案二審卷第一九至二五頁)「(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你是否有經過本件車禍現場和平東路附近?)有。我當時是從松山回來,我走富陽街,有經過和平東路,我當時是要回深坑。我當時是騎機車。當時我是停富陽街跟和平東路交叉口的紅綠燈上。」「(提示偵卷二四頁相片,當時你停在那個位置?)我當時是停在照片上右下
角紅綠燈底下紅色的邊線那裡。我停下的那條路就是富陽街。我停止的時候是紅燈。」「(你當時看到情形如何?)我是在等紅燈,就有壹台公車就直走和平東路,
是東往西的方向,當時他的燈號是綠燈,他經過那個紅綠燈,大約五公尺左右,後來就有一個小朋友衝出來,是從我右方衝出來,就是照片上的計程車後面的位置跑過去,當時那裡前面還有一輛車停在那裡。那個小孩沒有跑斑馬線,跑了三.四公尺就被撞到了。他是在外線道被撞到的。」「(撞到公車的那個位置?)右前方」「(右前方的玻璃是否破掉?)我沒有印象。」「(撞之後情形如何?)公車就馬上煞車。」「(提示偵卷第十頁,你剛才所說有停壹台車是否就是偵卷第十頁的車?)那
個小朋友就是從那台小轎車的前方跑過去。」「(那公車是否有搶黃燈?)沒有。我有看到公車那邊的燈號。」「(那個小孩跑過去的時候的燈號是否是紅燈?)是的,小孩跟我同一邊,是
跟我一樣的燈號。」「(小孩的鞋子如何掉在地上?)沒有印象。」「(對於告訴人說你當時根本不在場,你有何意見?)我當時有在現場,只是
我的名字很像是女孩子的名字。」...
「(你如何確定公車當時是綠燈行走?)因為當時我的燈號是紅燈。而且當行
人號誌的個燈也還沒有變成紅燈。」...
「(你當時是否有看到行人號誌的燈號?)有。我當時停下來,我都一直都在
看燈號。」「(你是否有看到小孩前的燈號?)我是在看我前面的號證,我沒有印象小孩
的號證為何。」楊君與雙方並無關係,其證詞應無偏袒一方之虞。綜合楊君證詞,可知楊君行進方向當時係紅燈,原告係與楊君同向之行人,其燈號應為紅燈無疑。
本院參酌陳君自白與楊君證詞,可知事故當時陳車於和平東路上急駛穿越斑馬線,其燈號已由黃燈變為紅燈;但是楊君與原告行進方向燈號尚未轉換為綠燈。是以原告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且違反號誌管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應認原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責任三分之一。(原告並非在和平東路分隔島處被碰撞,故分隔島有無樹叢並不足以判定原告未違規穿越馬路)
五、車禍過失責任與僱用人責任方面:原告主張指南客運對於駕駛未盡必要選任與監督。指南客運聲稱戊○○持有營業大客車職業駕照十年,公司並對其施以新進駕駛員講習課程,已盡選任、監督之必要注意,並提出勞工保險卡、新進駕駛員講習課程表、員工資料卡為證(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答辯狀證三至證五)。但是陳君持有大客車駕照十年,並不代表原告選任、監督並無過失;陳君接受新進駕駛講習,亦屬客運業者基本訓練,有關交通安全講習時數亦屬有限,指南客運不得僅憑此項訓練主張免除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責任。
六、醫療費用方面:原告主張已支出十五萬九千二百七十七元(原主張十五萬九千四百九十四元,經撤回其中電話費與診斷書費二百一十七元。),被告均應賠付,不論健保是否給付,病房也不限健保病房。指南客運辯稱健保給付部分由於法定代位之規定,應賠付健保機構,原告不得再求償;原告未居住健保給付之病房(三人房),其支出病房費用一八、○○○元,並非必要。經調查:
⑴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指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亦有代位規定。因此,汽車強制保險所理賠金額視為賠償之一部;健保所給付項目,健保主管機關因法定代位而取得此部分權利。
⑵實務上亦有判決認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九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五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⑶原告既已受領汽車強制保險賠償金三萬五千九百零三元,則原告所稱「自付額
」損害因此受償,不得再向被告求償。至於健保給付十二萬三千五百九十一元,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已由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代位取得此部分權利,原告無權再向被告求償。指南客運所投保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 彭政順 亦就此點證稱:「受害人如果住院是自付一成,本件健保局已向我們公司申請健保住院醫療用,但我不清楚具金額,...上限是二十萬元。」(見審理卷第一0一至一0二頁)。顯見此部分款項已由全民健康保險局已代位行使權利。
⑷雙方則對於單人病房費用之必要性雖有所爭執。惟此部分已由中國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以保險金賠付,縱使並非必要費用,亦因第三人清償而消滅此部分債務。
因此,原告所主張醫療費分別由保險公司賠付(其係針對醫療項目給付,效力不及於其他項目)或由全民健保代位取得權利,或由原告撤回,此部分債權均已不再存在。
七、看護費與交通費:原告主張住院二十四天,其間親屬看護亦得請求相關費用,家人前往探視所支出計程車費應由被告負擔。指南客運辯稱親屬看護不得主張費用,否則亦應減輕費用,又原告居住於加護病房期間,不須親屬看護。此外,交通費並非原告所花費,不得求償。經本院調查:
⑴關於被害人親屬無償看護時,可否請求加害人賠償,實務上認為「被害人因受
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二號研討結果,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七○○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五十年台上字第四二五號、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三號、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號、一二三五號、一二六九號判決,亦支持此一見解。至於特別護士費則須傷勢嚴重,情況危險,有此必要時為限(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二五號判決)。
⑵雖然部分實務見解認為親屬看護,如父母、岳父母看護,難謂須支出看護費用
,則不得請求(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七六七號判決)。但是,本院認為親屬看護仍需支出相當時間與精力,對於受害者亦能提供較佳精神協助;如果強求親屬聘請第三人看護,並不合理。故親屬看護仍得請求相當於一般看護之費用。
⑶再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原告主張親屬看護費用每日二千元,本院考慮原告係頭部受傷,確有必要全日看護,每日費用二千元尚屬合理;惟原告有九日在加護病房內治療,而加護病房每日僅有特定時間開放親友探視,一般時間均由專屬護士照顧病患,看護無從發揮功能。因此,原告居住於加護病房期間不得請求看護費用。⑷此外,原告所主張交通費並係原告家人花費(性質上為看護成本之一),並非花用於原告,原告無從主張此部分損害。
因此,原告得十五日看護費用三萬元,應予採信;其餘費用並不可取。
八、慰撫金方面:原告主張一百二十萬元,指南客運認為太高。本院審酌原告係中學生、所受傷勢位於頭部(病歷並未記載頭骨缺少一塊)、經急救後始挽回生命、此一傷勢對於日後求學、工作與健康所造成影響、原告與戊○○家庭狀況、事故發生數年仍未獲解決等各項因素,認為慰撫金以四十五萬元為適當。加計原告尚未受償看護費三萬元,合計為四十八萬元,依右述過失比例,被告應負擔其三分之二即三十二萬元。
九、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告與指南客運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十二、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送達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 田文公 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