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1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瑞麟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六交簡字第19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4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7日上午11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號由 張玉蓮 所開設之水果攤前,見張玉蓮在攤位內側處理事務,未在攤位前看顧,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櫻桃1盒,恰為隔壁攤位之 黃俊騰 所目睹,而告知張玉蓮,張玉蓮隨即追出,黃俊騰亦追出幫忙及報案。而林瑞麟於竊取行為得手後,持上開櫻桃1盒逃逸,並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街○○巷○○號之雞蛋行,佯為購買雞蛋,後見張玉蓮追至該處,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玉蓮之鼻子,致張玉蓮受有鼻挫傷腫脹併流鼻血及鼻骨骨折之傷害。嗣經員警接獲黃俊騰報案,趕往上開雞蛋行附近逮獲林瑞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玉蓮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被告林瑞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玉蓮、證人黃俊騰證述情節相吻合,復有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2張、警卷照片1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洪揚醫院101年8月7日診字第20639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
四、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恐嚇危害安全、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卻仍於酒後為本件竊盜及傷害行為,其傷害犯行對被害人亦造成不輕之傷勢,然被告自陳係因酒後情緒受到酒精之干擾始不慎為本案竊盜及傷害行為,且衡以被告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被害人已領回被竊之水果一盒,暨考量被告僅國中肄業,教育程度不佳,以從事板模臨時工為業,有工作時收入僅每日新臺幣1,5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所犯二罪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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