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邀同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與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設立「高暉新電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稱高暉新電子公司)」,生產甲○○所營「高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暉電子公司)」研發之有、無線擴音機、無線麥克風等產品,及自行研發、OEM//ODM代工,行銷與銷售。伊已依約交付合夥出資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詎甲○○未依約轉讓高暉電子公司之SMT自動插件機資產及提供等值設備與高暉新電子公司,並按合夥比例百分之五十一之股份登記為伊之名義。伊於九十六年二月十日通知甲○○商討退夥等重大事宜,甲○○授權訴外人 朱賢明 到場,經作成「會議結論」(下稱系爭會議結論),同意伊退夥並歸還出資等情,爰依系爭會議結論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甲○○、乙○○連帶返還三百九十六萬二千一百八十一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未授權朱賢明簽署系爭會議結論;且該會議結論屬和解契約,朱賢明未經特別授權而簽署,不生效力。又系爭合夥未經清算,合夥關係尚未消滅,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出資,於法不合。另乙○○並非合夥人,不負返還出資義務,被上訴人請求其連帶返還出資,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九十六萬二千一百八十一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投資合約書、系爭合夥契約書、支票、緊急開會通知書、開會委任書及系爭會議結論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兩造於九十六年二月十日商討退夥等重大事宜,甲○○授權朱賢明到場,並作成系爭會議結論。依證人朱賢明證稱:甲○○有授權伊處理高暉新電子公司相關營運事宜會議,並同意退還被上訴人之出資款,但是否退還五百萬元,尚有爭議云云,是於系爭會議時,甲○○就應退還被上訴人出資金額多少,對朱賢明之代理權設有限制,依前揭說明,除被上訴人係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外,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至甲○○辯稱伊係受被上訴人之詐欺及脅迫而委任朱賢明參加系爭會議,得以對抗被上訴人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依證人 張良圳 證述:開會時朱賢明與甲○○通話後即謂同意返還出資等語,益見甲○○所辯不足採。再系爭會議結論乃與會者共同決議之內容,非屬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和解契約,無須特別授權,依系爭會議結論所示,系爭合夥業經合夥人全體決議解散,並協議被上訴人之退夥條件,被上訴人出資五百萬元並開立支票乙紙交付乙○○,經證人張良圳證述屬實。乙○○為系爭合夥契約甲○○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會議結論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出資款五百萬元,無須再經清算程序。於扣除代墊剩餘款一百零三萬七千八百十九元後,尚應返還三百九十六萬二千一百八十一元。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九十六萬二千一百八十一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會議結論」載明「應由乙方(即上訴人)歸還甲方(即被上訴人)全部五百萬元投資款,後繼經營與否,由乙方自行決定,公司現有設備、成品、半成品、業務訂單全部歸於乙方所有」、「約定乙方須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點三十分前,歸還甲方投資款。原合夥契約自即日起作廢」(見一審卷第四三頁),原審既認此項「會議結論」乃兩造解散合夥關係,由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出資款五百萬元,無須再行清算所為之協議。則兩造為解散合夥關係之目的,就被上訴人出資返還及數額多寡,達成無須經清算程序,即由上訴人返還之合意,兩造非無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而為和解之意,似難謂該協議之性質非屬和解契約?果爾,上訴人辯稱該會議結論,代理人朱賢明未經其特別授權而簽署,不生和解效力云云,仍非無審酌餘地。原審未遑詳查,逕認該會議結論非和解契約,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有可議。其次,上訴人在原審辯稱:被上訴人所親寫之借款明細表中,其中B、C部分記明「補大陸資金一百五十萬」、「補大陸資金一百萬」,此為被上訴人投資本案中之二百五十萬元,該二百五十萬元已經被上訴人同意轉為借款,則其實際出資金額僅二百五十萬元,伊不可能再同意返還五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一三六頁),被上訴人實際出資額多寡?尚非無疑,此與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金額多寡?頗有關連,不能恝置不論。原審未切實查明,並敍明取捨之意見,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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