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法定代理人 黃國卿 訴訟代理人 吳靜琪 相對人 林福展 關係人 林麗玲 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麗玲於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對相對人林福展請求返還不得利事件(100年度重訴字第10號)訴訟時,為相對人林福展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在訴訟繫屬前或繫屬後均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對相對人林福展請求返還不得利事件訴訟時,在刑事案件審理時相對人已經罹患腦中風等疾病,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林福展請求返還詐欺土地之不當得利(100年度重訴字第10號),故有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98年度易字第7號卷二第75頁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附卷可查,並經林麗玲出具信函所證實,足證相對人林福展喪失意識能力,確無訴訟能力。本院審酌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長女(其餘子女均戶籍不詳,難以查詢),由其擔任本件之特別代理人亦合於其情,並足兼顧利益之維持,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許永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