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89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補充上路時間為「同日1時20分前某時許」;②同欄一第4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③同欄一第5行「嗣於同日1時28分許」;更正為「嗣於同日1時20分許」;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冠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本案為被告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次犯行於民國107年間經緩起訴期滿),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32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車期間幸未肇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自述家境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367號被告黃冠錚(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錚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1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大仁北路某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大仁路與嘉新東路口,因行駛間抽菸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錚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檢察官陳盈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梁培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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