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97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哲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莊哲維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飲用高粱酒後」補充為「分別飲用高粱酒、中藥酒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哲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
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符合累犯加重規定等情,已經聲請人明確記載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予以主張並送達被告,被告並未具狀向本院表達不同意見,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56
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前案有期徒刑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次犯行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1萬元,第2次即為上揭累犯所述,已依累犯規定加重,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駕照已遭吊銷,酒測值達每公升0.77毫克之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復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承學歷為大學,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387號被告莊哲維(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哲維前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5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11月18日21時許及翌(19)日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11月19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11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與旗楠路126巷口,不慎與 羅睿宸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7時49分以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哲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睿宸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值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現場照片2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08年7月9日執行完畢,故被告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3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中期;又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情節相同,其犯案之動機亦不足取,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是被告本案所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檢察官陳盈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梁培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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