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91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QUANGVU(中文姓名:黎光武,越南籍)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EQUANGVU(黎光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所載「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住處離開」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去買水,復承上開犯意,購買完畢騎乘上開機車上路返家」;㈡第6至7行所載「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購買物品完畢騎車回到住處前為警攔查」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三山街與右昌街口,因臉部潮紅且行車搖擺,而為警攔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LEQUANGVU(黎光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服用酒類後,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21時後某時許,自住處騎乘上開機車出門購物,於購買完畢後,復於同日21時20分前某時許再次騎車上路之行為,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基於單一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侵害同一公共安全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前並無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惟念本案幸未肇事造成實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學歷高職肄業,家境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436號被告LEQUANGVU(越南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QUANGVU(中文姓名:黎光武)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住處離開。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購買物品完畢騎車回到住處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QUANGVU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檢察官張家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書記官王安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