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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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郁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查本件沒收物所在地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於民國110年8月25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上工寮內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件尿液採樣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惟被告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依臺灣高雄必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79號、第68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5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為該保安處分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60號簽結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簽呈在卷可稽。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9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08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堪認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書記官陳又甄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1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032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1.126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毛重0.349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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