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01號聲請人任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德 相對人尚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詠裕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O五年存字第四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1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
4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卡、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10號裁定影本
105年度存字第433號提存書影本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