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7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宏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宏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且前有多次之竊盜前科,素行不良,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反竊他人物品用滿私慾,造成他人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498號被告謝宏林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9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宏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9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8月23日5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 陳致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插在電門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啟動引擎電門竊取上開機車並騎乘離去,再徒手竊取陳致溥所有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零錢包(含其鑰匙數把及內現金約新臺幣70元)(零錢包及鑰匙均遭丟棄,現金則已花用完畢,均未扣案)。嗣陳致溥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04年8月24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謝宏林騎乘上開機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致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宏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陳致溥於警詢中之指訴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與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檢察官何克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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