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52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5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川清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20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川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顏川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交簡字第14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知悔改,於104年
7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台灣大哥大門市,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店內服務人員 陳怡蓁 咆哮出言「幹你娘哩靠北」(公然侮辱罪之部分,業據告訴人陳怡蓁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我記住你的長相,大家以後相遇的到」,並將手舉起作勢打人、拍桌子、舉起椅子作勢要砸毀之方式,使陳怡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 陳世昌 到場處理勸導,顏川清明知陳世昌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仍執意逼近陳怡蓁作勢打人,並與陳世昌發生拉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致陳世昌受有左上肢抓傷、前額擦挫傷之傷害(傷害罪之部分,業據告訴人陳世昌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二、證據:
(一)被告顏川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怡蓁於警詢及偵查中、陳世昌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職務報告、現場錄影翻拍暨相關照片10張、相關錄音譯文資料、現場錄影光碟;
(四)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恫嚇告訴人陳怡蓁,致告訴人陳怡蓁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又對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行為,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實有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於104年7月15日下午
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台灣大哥大門市,明知陳世昌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不服勸導,與陳世昌發生拉扯,致陳世昌受有左上肢抓傷、前額擦挫傷之傷害,而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此部分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世昌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就其提出傷害告訴部分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依照首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傷害部分與前開妨害公務執行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