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泳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猶未知警惕,無視於酒後駕車肇事危險性高,且係政府嚴令禁止之行為,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因飲酒後操控力不佳,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已逾移送標準,高達每公升1.27毫克,確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並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書記官葉惠英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7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於106年1月1日下午5時許起至6時許止,在彰化縣田中鎮兒童公園夜市飲用枸杞酒若干,隨即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6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街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員警發現其全身酒味,即於同日晚間6時43分許在現場對其實施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受首揭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檢察官莊珂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張文賓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