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44號抗告人 許明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蔡寬和 (原名 蔡國照 )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規定參照
);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以 黃政松林美如 為被告起訴,請求其等
給付新台幣220萬元,嗣於民國105年7月7日追加相對人為被告(見原審卷第34頁、第45頁),惟查相對人已於99年11月19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60頁),並無當事人能力,且該情形無從命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追加相對人為被告,自非合法。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追加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呂淑玲法官匡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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