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星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星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8至9行「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9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更正為「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36號、103年度簡字第1381號、103年度簡字第193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
3月、4月、4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彰化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民國105年6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數次施用毒品前案,素行不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317號被告黃星富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鄰○○街○○○巷○○弄○○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星富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510號為附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0年12月19日起至102年12月18日止,嗣黃星富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彰化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3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9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5年6月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好,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街○○○巷○○弄○○號居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16日,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星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5年9月16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是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
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命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科刑執行紀錄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應逕予以追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0日
書記官蘇惠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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