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曉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曉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透明殘渣袋參只(含微量而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曉涵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11月20日下午1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21日下午4時5分許,在○○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遂將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殘渣袋3只丟入路旁垃圾桶,而為警查扣上開殘渣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經查,被告陳曉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3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簡字第6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頁正反面)。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說明,無再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聲請人依法追訴,於法無違,合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428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7、36頁正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扣案透明殘渣袋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4、17頁)。又被告於104年11月21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各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5至47頁);而前開扣案之透明殘渣袋3只,經警方初步檢驗後呈安非他命反應,復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抽取其中透明殘渣袋1只括取殘渣進行檢驗,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5、6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行為確有不當,惟業已坦認所犯細節,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身心至鉅,惟未直接加害他人,施用毒品者對毒品具相當依賴心理,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情,兼衡酌被告行為時為46歲之生活經驗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透明殘渣袋3只均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應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