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9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恒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恒誌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均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
二、查受刑人許恒誌於民國103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如附件編號1所示);同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如附件編號2所示)。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前揭案件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影本2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1件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雖據聲請人記載為已執行完畢,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既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參酌上開說明,自不能以此而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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