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8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3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及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及所犯法條欄
一、最後第九、十行應更正為「並有機會『以』該車供己竊盜犯行使用甚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附表:(均存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偵字第22306號卷內)┌──┬─────────────────┬───┬───┐│編號│文件名稱│署押│指印│├──┼─────────────────┼───┼───┤│1│中壢派出所偵訊筆錄(偵卷第4頁)│1枚│1枚│├──┼─────────────────┼───┼───┤│2│中壢派出所偵訊筆錄(偵卷第5頁)│1枚│6枚│├──┼─────────────────┼───┼───┤│3│中壢分局告知告知單(偵卷第12頁)│1枚│1枚│├──┼─────────────────┼───┼───┤│4│中壢分局逮捕通知書(偵卷第13頁)│1枚│1枚│├──┼─────────────────┼───┼───┤│5│中壢分局逮捕通知書(偵卷第14頁)│1枚│1枚│├──┼─────────────────┼───┼───┤│6│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偵│1枚│無│││卷第1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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