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00號聲請人 楊喟惠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柏迪 債權人 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債權人 林雪麗 債權人 陳玉蘭 債權人紀票債權人 洪森洲 債權人 任展芬 債權人 傳巧紅 債權人 張光珉 債權人 洪三 和債權人 蘇華琴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永豐信用卡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權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高雄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萬達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楊喟惠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已於民國100年8月22日經本院裁定清算,查債務人之生活依上開法律規定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本院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利害關係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維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書記官鄭淑華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清算之債務人,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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