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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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男40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3年12月1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3年11月17日上午10點5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屬同向四車道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195公里附近路段時,並無任何違規行為,然竟遭執勤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攔檢並舉發其有駕駛大型車行駛中內車道之違規事實。又異議人係在南下196.7公里處經警攔下,而舉發警員竟然告知其係在南下195公里處違規,如此還算是當場舉發嗎?另異議人如果從195公里處就開始違規,為何執勤警員不在違規地點就揮旗告知,或以閃爍警示燈之方式通知異議人業已違規,而要行駛了近兩公里左右以後,才攔車舉發,顯見本件舉發事實並非實在。何況本件並無違規採證照片,如何證明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故異議人不服原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同向四車道路段,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為超越同向之前車時得暫時利用中外車道超越前車,禁止行駛或變換車道行駛中內車道或內側車道,本件違規發生當時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有於93年11月17日上午10點5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屬同向四車道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195公里附近路段之事實;又異議人當時確有駕駛屬大型車之上開大貨車行駛於中內車道之情事,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該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3年11月29日公警三交訴字第0930001904號函各一份附卷可參外,另當日執行勤務舉發本違規事件之上開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 李俊岩 ,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本件是否你舉發的,情形如何?)是我舉發的,當天我是執行巡邏的勤務,我看到異議人的時候,當時是在路肩慢慢往前開,在執行巡邏的勤務,當時我看到異議人的車子他已經在我前面,但是我看到的時候,異議人已經在中內車道,我們發現本件違規時,我們就加速起步,慢慢切入第三車道,開到異議人車子的旁邊,指揮示意請他路邊停靠,接受攔查……因為本件異議人也沒有特別表示什麼,所以簽名後就離開了,沒有特別的記憶,一般有爭執的案件,我們才會比較有印象,如果沒有爭執,就不會有特別的印象……」等語(詳見本院94年1月19日訊問筆錄),此參以證人李俊岩警員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是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道理。何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李俊岩警員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紀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應無不可採信之處。因之,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屬大型車之營業大貨車行駛於同向四車道之高速公路路段,有行駛中內車道而不遵管制規定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二)其次,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立法者乃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等交通法規中制定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特殊情形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當機處置而就違規事實予以逕行舉發(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6條等規定),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充分之證據,以證明其所認定之事實為真,則國家行政勢必受到相當程度之阻礙,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順利達成,故刑事訴訟法中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相符合之部分,自不在得以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證明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三)基此,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極力辯稱:其並無行駛中內車道之違規行為等語,然異議人並未就本件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等事項,提出明確事證以供調查,且經核無任何其他相關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形。又如前述,證人李俊岩警員就本件違規事實之相關證述內容,經核亦無不合常理之處,故證人李俊岩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本件交通違規舉發,自應予以採信。再者,另就證人前述所言:「……因為本件異議人也沒有特別表示什麼,所以簽名後就離開了,沒有特別的記憶,一般有爭執的案件,我們才會比較有印象,如果沒有爭執,就不會有特別的印象……」等情以觀,可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經警攔查時,並未當場就本件違規舉發是否有誤,而向執勤警員提出說明或爭辯,而是隨即簽收舉發通知單,以致本件執勤警員對於本案並無其他特別印象。據此判斷,假若異議人於本件案載違規路段,確無行駛中內車道之駕駛行為,則其經警攔查後,應會向執勤警員當面提出說明,並就舉發內容加以據理力爭,衡情應無甘願承受執勤警員之誤認,而任由警員進行不實違規舉發之道理,故異議人辯稱:其並無行駛中內車道之駕駛行為等語,經核應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四)此外,如前所述,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假如均需預留充分之客觀證據,以證明其所認定之事實為真,則國家行政勢必受到相當程度之阻礙,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順利達成,故交通勤務警察舉發交通違規事件時,只需其親眼所見而認定駕駛人確有違規行為,便可當機予以攔查舉發,並非必須要有採證照片、錄影帶等其他客觀事證存在,始能據以取締開單。何況交通勤務警員親身至法院具結作證,其所為之證詞內容即屬重要之證據資料,假若該證述內容並無不合常理之處,則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經核即應無不可採信之理。再者,在高速公路上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發現駕駛人有違規行為時,因為高速公路上車速甚快,且車流量亦大,如果一發現有違規行為則立即加以攔查,則不僅將會嚴重影響往來交通流暢,而且對於違規駕駛人或其他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亦會造成重大之危險,故執勤警員發現駕駛人有違規行為後,繼續追蹤行駛一段距離後,始在較為安全之地點將違規車輛攔下,亦屬相當合理之事。另駕駛人在同向多車道之高速公路上違規使用禁行車道時,執勤警員為確認該駕駛人係擅自違規使用禁行車道,而非因為其他緣故受迫使用該車道,或為查明該駕駛人僅係短暫使用禁行車道後,即回復正常車道之輕微違規情節,而無須加以舉發等情形,本需觀察一段時間,以正確認定違規事實,或判斷是否應當加以舉發,故高速公路之執勤警員發現駕駛人有違規行為後,並不立即加以攔查,而於繼續行進一段距離後再加以攔停舉發,亦係正常之取締程序。而且上述稍後攔停舉發之情節,經核係屬交通違規之當場舉發,亦應無疑問。因此,異議人前述所辯:其係在南下196.7公里處經警攔下,而警員竟告知其係在南下195公里處違規。另其如從195公里處就開始違規,為何警員不在違規地點就揮旗告知,或以閃爍警示燈之方式通知異議人,顯見本件舉發事實並非實在等情,經核並無理由,而不可採,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上述時、地,駕駛屬大型車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同向四車道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路段,有行駛中內車道而不遵管制規定之違規情事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尚稱妥適。而異議人指摘本件原裁決處分有所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