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八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
南縣永康市○○○路(按應係中山北路)處,因酒醉不慎駕車撞及第三人 龔杰泰 ,致其傷重不治死亡,現場由復興派出所派員處理,有案可稽。而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鄧美足 書面通知,且經原告查證屬實後,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第三人龔杰泰之受益人即其法定繼承人(養母) 龔黃秋雲 合計一百四十一萬一千二百二十二元。又該第三人龔杰泰所騎乘LV8-260號機車係投保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向該公司請求攤還死亡保險金給付金額之二分之一即七十萬元。
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五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酒醉(指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車者,被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經酒測吐氣之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零點二九毫克,顯已逾上開規定之標準,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
㈢本件之所以僅訴請被告給付三十萬元,是因為被告與其雇用人鄧美足另案被訴
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渠等僅應賠償被害人家屬三十萬元之故。又鄧美足雖已給付被害人家屬三十萬元,但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所以鄧美足受被害人家屬請求賠償三十萬元時,應該主張保險公司已經付過了,該三十萬元應該付給保險公司即原告,而不是給付被害人家屬。
三、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汽(機)車理賠申請書、龔杰泰戶籍謄本、龔黃秋雲戶口名簿、委託書、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四六號民事判決書、承保資料查詢單、理賠銷帳系統賠案查詢單、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單條款各一件,及保險賠款電匯同意書(均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被告酒醉駕車撞死被害人龔杰泰之事實不爭執,但被告及雇用人鄧美足另案與龔杰泰之家屬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被告與鄧美足應連帶給付三十萬元,且鄧美足已依判決給付被害人家屬。
另保險公司雖有賠償被害人家屬,但我們均未接獲告知,而法院判決我們應給付三十萬元,我們當然是付給被害人家屬,我們根本不知道有要付給保險公司這種事。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四六號被告及鄧美足被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案卷,及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六六號被告甲○○被訴過失致死等刑事訴訟案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南縣永康市○○○路某處與另一無名巷之交岔路口時,因酒醉不慎駕車撞及第三人龔杰泰,致龔杰泰傷重不治死亡,而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曾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龔杰泰之受益人即其法定繼承人(養母)龔黃秋雲等合計一百四十一萬一千二百二十二元,並已依法向被害人龔杰泰所騎乘機車之保險公司請求攤還死亡保險金給付金額之二分之一即七十萬元。又因被告與其雇用人鄧美足與與龔杰泰之家屬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事件,業經本院另案以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四六號民事判決確定,應由被告及鄧美足連帶給付龔杰泰之家屬三十萬元,為此依據強制汽車保險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向加害人即原告起訴求償云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酒醉駕車撞死被害人龔杰泰之事實並不爭執,但抗辯稱:伊及雇用人鄧美足與龔杰泰之家屬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事件,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伊及鄧美足應連帶給付三十萬元,且鄧美足已依判決給付被害人家屬,故伊並無給付原告之義務等語。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酒醉駕車撞死被害人龔杰泰之事實,業經被告自認無訛,且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曾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龔杰泰之受益人即其法定繼承人(養母)龔黃秋雲合計一百四十一萬一千二百二十二元後,另依法向被害人龔杰泰所騎乘機車之保險請求攤還死亡保險金給付金額之二分之一即七十萬元等情,被告亦無爭執,故原告之上開主張均堪信屬實在。而被告抗辯伊及雇用人鄧美足與龔杰泰之家屬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事件,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被告及其雇用人鄧美足應連帶給付三十萬元,且鄧美足已依判決給付被害人家屬龔黃秋雲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四六號民事判決一件在卷可稽,故被告上開抗辯,亦可認為真實。是本件所待審究者,不外被告之雇用人鄧美足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並遵照判決履行給付義務後,肇事汽車之保險人即原告是否仍得依強制汽車保險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及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約定,向加害人即被告求償。經查:
㈠按強制汽車保險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
故,加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酒醉或吸食毒品、迷幻藥而駕車者。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者。自殺或故意行為所致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定而駕車者。未經被保險人允許而駕車者。」,核此項規定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特有,因在一般責任保險,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後,並無代位行使第三受害人對於被保險人即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否則即有違被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之目的。而在強制責任保險中,基於保障受害人之政策性目的,乃擴大保險人之承保範圍,即上開條文所列舉之各款情形,但為懲罰被保險人之惡意行為,並平衡保險人之利益,故賦予保險人得代位行使受害人對於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又所謂「保險代位」之性質並非代位權,而是一種「法定的債之移轉」,上開條文雖規定為『求償』,參照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以外之第三人者,保險人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受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條文,二者規定之條文雖然不同,然就法理而言,上開強制汽車保險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所應賦予保險人者,應係將受害人對於被保險人(加害人)之賠償請求權,法定移轉於保險人,而非直接賦予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另一求償權。故該條文雖規定為『求償』,應屬名詞之誤用,仍應認為係「代位」或「法定的債之移轉」,於移轉前後,該債權仍具有同一性,亦即保險人因此取得之求償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為受害人對於被保險人(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其前揭時地,因酒醉駕駛被保險汽車撞死被害人龔杰泰之事
實,既經認定如前,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與其雇用人即被保險人鄧美足自應連帶對被害人龔杰泰之父母等損害賠償權利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據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四六號民事判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一月三日判決確定),被告及鄧美足應連帶給付龔黃秋雲、 龔于恩龔昭君龔亮樺龔煜棠龔美華龔思玉龔孟英 (均為 龔專實 《即被害人龔杰泰之養父》之承受訴訟人)三十萬元,超過該三十萬元之範圍,被告及鄧美足即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而依據前述,原告本於強制汽車保險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對於被保險人(加害人)之賠償請求權,因屬「法定的債之移轉」,其因此取得之「求償權」與上開民事判決所確定龔黃秋雲等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具有同一性。茲上開民事判決既已確定,則原告縱得依強制汽車保險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向被告求償,其得行使之求償權應僅限於三十萬元之範圍內。
㈢然早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前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本件原告即已將部分保險金
額四十二萬五千二百二十二元(按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暫時性保險金)給付予龔黃秋雲等人,此有原告所提出為被告不爭執之理賠銷帳系統賠案查詢單、保險賠款電匯同意書,及龔黃秋雲等人出具之委託書在卷可稽。而依前述,被告所駕駛肇事汽車保險人即原告既已依照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龔黃秋雲等人,且被告確有酒醉駕車之情形,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及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給付暫時性保險金四十二萬五千二百二十二元予龔黃秋雲等人時,即已於該給付範圍內取得對加害人即被告之求償權。蓋所謂「法定的債之移轉」乃係因法律之特別規定而當然發生債權移轉之效果,毋庸當事人間另以合意為之。準此以觀,龔黃秋雲等人對於本件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前揭民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自原告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達四十二萬五千二百二十二元,超過渠等實際上得請求之賠償額三十萬元,則龔黃秋雲等人對於被告應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行使,因渠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法定的債之移轉」關係,全數移轉予原告,嗣後僅得由原告向被告行使求償權。
㈣惟據被告抗辯稱:保險公司雖有賠償被害人家屬,但都沒有接獲告知,而法院判
決我們應給付三十萬元,我們當然是付給被害人家屬,我們根本不知道有要付給保險公司等語,原告就此並無爭執,自堪信被告及鄧美足於前揭民事訴訟中,乃至判決確定後遵照判決履行給付義務時,均不知悉本件原告已因「法定的債之移轉」關係,自龔黃秋雲等人取得三十萬元之求償權。而按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雖係民法一般債權讓與之規定,然審酌該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為保護債務人,以免債務人受到雙重請求無端受損,且「法定的債之移轉」並無公示性,與一般債權讓與之情形無殊,基於相同之情事應以相同之方式處理,故本院認為上揭民法規定,於本件「法定的債之移轉」之情形,亦得類推適用。茲本件原告於前揭民事訴訟中,乃至判決確定後,被告之雇用人鄧美足遵照判決履行給付義務時,既未將其已自原損害賠償權利人龔黃秋雲等人取得系爭三十萬元「求償權」之情形通知被告及鄧美足,類推適用上揭民法規定之結果,於斯時前,原告所取得對於被告之求償權,對於被告尚不生效力,被告執此所為之抗辯,應屬可採。
㈤末按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
、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本件被告與其雇用人鄧美足對於龔黃秋雲等應負連帶給付三十萬元之債務,有如前述,渠等係連帶債務人無疑,且本件原告於前揭訴訟中暨判決確定後,連帶債務人鄧美足遵照判決履行給付義務時,因未將其已自原損害賠償請求權人龔黃秋雲等人取得系爭三十萬元「求償權」之情形通知被告及鄧美足,對於被告尚不生效力,依據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已因連帶債務人鄧美足之清償而同免其責任。故被告抗辯其所負損害賠償債務已經連帶債務人鄧美足清償而消滅,要非無據。
三、綜據前述,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保險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及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約定,對加害人即被告所得主張之求償權,既已因被告之連帶債務人鄧美足向原損害賠償權利人龔黃秋雲等清償而消滅,則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杭起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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