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7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霖因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經受刑人回覆無意見,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 陳霖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傷害
傷害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59日
犯罪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7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72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港原簡字第6號
114年度原簡字第2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8日
114年4月14日(聲請書誤載為114年4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港原簡字第6號
114年度原簡字第2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13日
114年5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3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助字第14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879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