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6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冠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2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10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冠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李冠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下午1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儀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亦有職務報告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9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113毒偵2217卷第23頁、第29-33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受讓自「 王春美 」等語(見113毒偵2217卷第27頁),惟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據覆略以:被告無法具體指證或提供相關資訊,致無法溯源等語,有該局114年2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06382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存卷可憑(見本院113易3100卷第63-65頁),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質上源於施用者受毒品成癮性之影響,有反覆再犯之高度可能,應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此類犯罪僅戕害施用者之個人身心健康,尚未侵害他人法益,與一般犯罪有別,惟被告因數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或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13易3100卷第69-72頁),仍無視法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彰顯其自制能力不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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