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2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永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7949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8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永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永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陳永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所稱懇請也一併定應可易科罰金6月一案,我本人也清楚知道定應後不得易科罰金,惟查受刑人曾填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而上開調查表註明「請審慎選擇勾選下列其一並簽名確認,選擇後不得再行變更」,已克盡其曉諭之義務,復經抗告人勾選「否(不請求檢察官合併定應執行刑,欲聲請易科罰金)」該欄位,並親自簽名、按捺指印及書寫「114年6月4日」等字樣,有該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足徵其係深思熟慮後才勾選,並簽名、按捺指印於上開調查表,以示慎重,難認請求之意思表示有出於自由意志之瑕疵,或有不自由之情事。基於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自無許其任意變更或撤回請求之理,又法院本於不告不理原則,僅應於檢察官聲請範圍內為裁判,尚無從就受刑人所述另案一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綜合上情一併審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陳永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6月
有期徒刑2年2月
犯罪日 期
110年9月12日
111年10月13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68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365號、112年度偵字第20423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674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779號
112年度訴字第1696號、113年度訴字第19號
判決日 期
112年4月26日
114年3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
112年度訴字第1696號、113年度訴字第19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2年8月10日
114年5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6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794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