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953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民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豐福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之1號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
       李進成 律師
複代理人   張逸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953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4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萬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民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民源公司)簽發
,被告豐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福公司)、 偉鑫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鑫公司)、戊○○背書,發票日
民國96年12月10日,付款人萬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面額新
台幣(下同)30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96
年12月17日提示,未獲兌現,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96年1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豐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被告豐福公司所蓋用印
章僅有公司印文,未經法定代理人用印或簽名,並不具法人
意思表示之要件,自無庸負責。另系爭支票背書不連續,原
告不得對被告豐福公司主張應負背書人責任,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民源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民源公司應負票據發票人責任部分,被告民
源公司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豐源公司部分:
1、按商號名稱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背面加蓋商
號印章者,即足生背書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
名蓋章為必要(最高法院70年5月19日民事庭會議決議)
;再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者,應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商號名稱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
在票據上加蓋商號印章者,即足發生蓋章之效力,不因其
係商號之收發章或代替簽名之印章而有所區別。又按商號
名稱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正面加蓋商號印章
,而為發票行為者,已足生簽發票據之效力,殊不以另經
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台抗字
第312號裁定、76年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系爭支票背書有「豐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此印文之真正,並為被告豐福公司是認,且此印文之商號
名稱為「豐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亦足以表彰營業
之主體,縱無法定代理人之簽名蓋章,依上揭說明,已足
生背書之效力,不以另經法定代理人之簽名蓋章為必要,
被告辯稱公司背書,除有公司章外,更應有公司負責人之
簽名或蓋章,始具公司法人背書之要件等語,尚不足採。
2、次按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
讓之。支票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無記名支
票得依交付轉讓之,執票人得於無記名支票空白內,記載
自己或他人為受款人,變更為記名支票,票據法144條準
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後段及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如由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支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
轉讓,始能認為背書連續。又「本票之發票人應於本票上
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
人。至於無記名本票則得依交付轉讓之。又執票人得於無
記名本票之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受款人,將其變更
為記名本票,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後段及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故如由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
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倘由執票人於無記名本
票之空白內記載受款人,並將本票背書轉讓與受款人時,
則因受款人並非自發票人受讓本票之人,即不能因該受款
人未在本票背書,遽指為背書不連續,遂謂其不得向背書
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939號判例
要旨說明綦詳。
3、查原告受讓系爭支票時,已記載受款人為偉鑫公司,屬記
名支票,除訴外人偉鑫公司、戊○○之背書外,另有被告
豐福公司之背書,且原告與被告豐福公司間並無系爭支票
前後手之關係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次查,
依證人即訴外人偉鑫公司之負責人戊○○到庭證稱:「(
提示系爭支票)這是我經手的,我有在上面背書,我背書
後交付給原告,我背書前是豐福建設前負責人丙○○交給
我的,因為我是跟豐福有承包工程,但是因為工程未達請
款階段,所以我請陳先生先開票給我,讓我去兌現週轉,
300萬金額是我請他先開給我的工程款,這張票不是豐福
公司的票,是開民源公司的戶頭,是陳先生的另外戶頭,
因為有其他股東的原因,不同意用豐福公司開票,票我是
去陳先生公司拿的,系爭支票背面有豐福公司的大章應該
是當初就有的,以前拿到民源的票,有的有豐福的背書,
有的沒有豐福的背書。同樣這個工程跟剛剛情況一樣時,
我也有請他們預先開票,因工程階段未達可領取工程款程
度的階段,是我個人請他先開票,大部分情況我都是拿到
民源的票。我拿到時若沒有豐福的章,也可以用,所以我
也不會特別作要求。我不會特別去問理由。之前有時候我
也會要求豐福背書,類似多一層擔保。工程不是公家的,
是算聯合開發。我拿票是向原告兌現週轉。我沒有意見。
原告也有向我追討票款,尚未解決。我也有去找丙○○,
但公司也說沒有錢。我拿到票時上面已經蓋偉鑫的章。前
案票據與本件支票是一起領的。票據有時候拿來就有蓋豐
福的章,如果沒有蓋我會要求加蓋,有的有有的沒有。本
件我無法確定是否經由我要求才加蓋。我拿票給原告週轉
,我都有拿到錢,但會扣一些利息。我拿票上面都會蓋偉
鑫。受款人上偉鑫的章我放在 豐福陳 先生那裡。豐福陳先
生與 民源陳 先生是同一個人。」。被告民源公司負責人丙
○○陳稱:「系爭支票是證人急需工程款週轉,但未達請
領工程款施工階段,所以請我另開民源公司票交付。證人
來拿票時要求我在用豐福公司的大章蓋在支票背面。我不
清楚原告的意思,就順他的意蓋章。是我拿豐福的章蓋在
票據背面。支票是我開的,受款人欄偉鑫的章是我蓋的,
發票時就蓋好了。不是蓋豐福章時蓋的,是本來就蓋好的
。依我開票的習慣,應該是全部填好就蓋章等證人來拿,
如果證人沒有特別要求我就不會加蓋。開票是我私人幫證
人的。」等語以觀,因被告豐福公司無從交付豐福公司名
義簽發之支票作為支付訴外人偉鑫公司工程款,乃商得被
告民源公司同意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因簽發系爭支票當時
,丙○○同屬被告民源公司、豐福公司法定代理人,有代
表公司簽發支票、背書權限,故丙○○以民源公司名義簽
發系爭支票時,一併以豐福公司名義背書,稽其用意,係
以豐福公司名義背書作為系爭支票兌現之擔保,其有背書
之真意,應可確定。嗣受款人記載為偉鑫公司,屬丙○○
所為,其雖稱受款人記載係於發票時即填好云云,但此為
其個人片面之詞,其為此記載時,仍無法否認其屬豐福公
司負責人身份,且有於系爭支票上背書行為,而系爭支票
簽發經濟目的即為履行豐福公司積欠偉鑫公司工程款債務
,被告豐福公司於系爭支票背書後,由丙○○以豐福公司
負責人資格記載受款人偉鑫公司後,將支票交付偉鑫公司
,此一行為應屬符合系爭支票交易目的。故系爭支票並非
民源公司記載受款人偉鑫公司,而是背書人豐福公司所填
載後再行交付偉鑫公司,原告自偉鑫公司受讓支票時,系
爭支票已有連續之背書。被告辯稱系爭支票背書不連續,
並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續給付票款
300萬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96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700元
合    計   30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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