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53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153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被   告  王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讓與係
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
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
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
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
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銀行
(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借款積欠債務
未清償,訴外人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故起訴請
求被告應清償積欠之借款。經查:被告與原告前手即債權讓
與人渣打銀行所簽訂之借據第16條約定因借款合約涉訟時,
合意以核撥款項之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借
據一件在卷可稽,而核撥款項之分行依借據第10條、第11條
之約定觀之,應為內湖簡易型分行,該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
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首開說明,本件原告即債權讓與
之受讓人亦受前開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約定
之約束,是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王品媛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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