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二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因懷疑丙○○誘其妻,明知持刀往人體要害頭、頸部砍下,會造成死亡結果,仍萌生殺人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晚間,持其所有之開山刀一把(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自嘉義北上前往丙○○工作地點台北市○○區○○路○○○號優品服飾行,待丙○○於隔日凌晨三十五分許,自外頭收取貨款返抵優品服飾行時,甲○○即前揭開山刀從丙○○後方,於丙○○轉身時朝丙○○身體要害頭部重重砍下,丙○○雖因頭戴安全帽致頭部未受傷,然仍因此而倒地,甲○○即續往丙○○之身體要害頸部及手、腳多處猛砍,適正要離開優品服飾行之丙○○友人丁○○撞見,立即衝進抱住甲○○腳部企圖將甲○○拉走,詎甲○○仍不罷手,一手捉住丙○○衣服不放,一手持刀繼續朝丙○○身體多處猛砍,待優品服飾行經理見狀,與丁○○合力取下甲○○手中刀械,而報警當場查獲甲○○,並起出其所有用以行兇之上揭開山刀一把。丙○○因遭砍殺致四肢多處撕裂傷併右手掌拇指處肌腱斷裂五公分、左腳踝撕裂傷十公分併肌腱斷裂、右小腿撕裂傷二公分、頸部撕裂傷三公分等傷害,經緊急送醫始倖免於死。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因懷疑丙○○誘拐其妻,而於右揭時地持上揭開山刀砍傷丙○○致受有右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其當時只是要警告丙○○而已,並沒有要殺死丙○○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丙○○於右揭時地遭被告以前揭開山刀砍傷,受有四肢多處撕裂傷併右手掌拇指處肌腱斷裂五公分、左腳踝撕裂傷十公分併肌腱斷裂、右小腿撕裂傷二公分、頸部撕裂傷三公分等傷害,經救治後始倖免於死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出院等情,除據被告坦認不諱外,並經被害人黃仲璟指述及證人丁○○證述甚詳,且有台北市立忠孝醫院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診斷明書、忠傷字第五三號驗傷診斷書、急診病歷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各一紙,現場採證照片共十紙附卷可參,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開山刀一把扣案可佐。
(二)被告雖辯稱只是要教訓一下被害人,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然按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即其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其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參見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判例、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三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被害人丙○○所受勢不足以致命,固有台北市立忠孝醫院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診斷明書、忠傷字第五三號驗傷診斷書各一紙附卷可參,惟被告供稱:因為丙○○破壞其家庭,使其妻 林慧玲 逼迫其簽立離婚離婚協議書並要求分居,經其妹婿跟拍後才發現其妻與丙○○兩人一起出去、一起下班的情形,其為了保護自己的家才會去砍丙○○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三九七號卷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審理筆錄),顯見被告持刀下手前已有足夠之殺人動機。再參以被害人黃仲璟指稱:其在事發前二十分鐘曾接獲被告之表妹 賴余樺 打電話說被告要殺其,後來其進入優品服飾行放東西時,一轉頭就遭一個戴安全帽口罩的人持刀往頭上砍去,當時幸好有戴安全帽所以頭部沒受傷,但其倒下後該人又繼續砍其頸部、手腳及身體,並講了兩聲「給你死」,後來丁○○衝進來欲將該人拉開,但該人仍然繼續持刀猛砍,直到另一個經理進來才一起拉開並奪下刀子,將該人的安全帽及口罩拿下來以後,才知道是被告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二O七號卷第九七至九九頁、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丁○○證稱:當天晚上其去找被害人,剛好在店門口要牽車回去,就看到有人從旁邊暗暗的工地衝出來跑進店裡,拿一把很長的刀舉的很高,往被害人頭部砍下去,然後兩人就跌倒發生扭打,其當時距離被害人有一段距離,繞過一排機車跑進去店裡後,就看到被害人受傷,其過去抱住被告腳部,但被告一隻手抓著被害人,另一隻手還拿刀一直砍,後來經理過來幫忙一起將被告拉開,彼等合力搶下被告的刀報警,並將被害人送醫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審理筆錄),而被告所持之開山刀刀刃長約三十二公分,刀身尖銳,除有照片二紙可參外,並經本院勘驗屬實,以該開山刀朝人體猛砍,將會造成死亡結果,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被告亦供稱:「我知道從他頭部砍下會死掉」(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審理筆錄),而被告竟持開山刀朝被害人頭部、頸部要害猛砍,足見其有殺人犯意且能預見死亡之結果甚明。雖當時被害人頭部因遭安全帽保護致未傷及頭部要害,然被害人原係背對被告,係因被告下刀時恰巧轉身,致被告刀落在安全帽上而未成傷,且該安全帽係一般俗稱「西瓜皮」之安全帽,僅為薄薄一層,帽內並無任何底層保護,被告所砍一刀在被害人所戴之安全帽上造成五公分刀痕,刀痕直透帽子內部等情,有檢察官現場堪驗筆錄及安全帽照片一紙附卷可徵(見上開偵查卷第五二頁),顯見其當時下手之重;再觀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當時係受有四肢多處撕裂傷併右手掌拇指處肌腱斷裂五公分、左腳踝撕裂傷十公分併肌腱斷裂、右小腿撕裂傷二公分、頸部撕裂傷三公分等傷害,住院二十日後始能出院,惟出院時仍然行動不便,由此種種均可見當時被告用力之猛,若非恰巧有安全帽保護,且丁○○及公司經理都在現場立即拉開被告,被害人應已喪命。此外,被告在丁○○衝進去阻止時,不僅不停止,猶仍繼續朝被害人猛砍,益證其殺意之堅,是被告確實有置被害人於死之決心應堪認定,其辯稱只是想要教訓被害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基於殺人之故意,持刀砍殺害被害人,惟未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其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未生死亡之結果,其行為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懷疑被害人誘拐其妻始萌殺意之犯罪動機、其持開山刀砍殺被害人之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非輕、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後深表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開山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審理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邱琦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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