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80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繼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繼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1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之「 羅秀婷 」均應更正為「 羅綉婷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財物價值不高,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參以其職業為倉管、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之台灣啤酒4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85元,未據扣案,據被告供稱業已飲用完畢(偵卷第41頁),而被告與告訴人已就本案達成和解並賠償和解金3,000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43頁),是被告就該犯罪所得,等同於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參照前揭規定,其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716號被告邱繼賢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繼賢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
5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4月25日下午
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號1樓之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竹高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羅綉婷所管領持有該店冰箱內之台灣啤酒4瓶,得手後藏放在褲袋內,另以新臺幣(下同)10元飲料結帳後離去。嗣羅綉婷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羅秀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繼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羅秀婷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地圖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各1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9張等在卷可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與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達成和解,由被告賠付3,000元予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檢察官翁貫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黃綠堂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