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55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凱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凱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林凱鴻前曾3次犯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係經本院以100年度竹交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戒慎,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因先前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逕行註銷在案,竟於106年5月8日0時許起至4時許止,在新竹市○○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5瓶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家。嗣於當日4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與延平路1段交岔路口時為警盤檢稽查,發現林凱鴻身上帶有濃厚酒味,於當日4時5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凱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於106年5月8日4時57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足參,另有承辦警員 李國鵬 所製作之偵查報告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所得資料各1份附卷可考。
㈢、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林凱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非難,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