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永發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永發係誠展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7月31日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用半拖車,由臺中市梧棲區出發,先至彰化縣○○鄉○○○路○號慶欣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載運廢鐵及鐵砂後,欲至桃園市大園區青埔地區交貨;於載運廢鐵時,本應注意該等曳引車載重規定係連車重(總聯結重量)35公噸,如超重可能導致輪胎承重過載而發生爆胎或車輪毀損之事故,而依其載運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無視該等載重規定而違規超載達含車重48.26公噸,並出發經由國道三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迨同日夜間10時25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竹南交流道前,因超載緣故,致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用半拖車右前第1車軸之輪胎螺絲斷裂,輪胎1個掉落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119公里400公尺(起訴書誤載為300公尺)處竹南交流道前之內線車道上,適 蔡瑞龍 (起訴書誤載為蔡瑞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覃雪英 ,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輪胎處,因而撞上被告車輛掉落之輪胎,蔡瑞龍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疑頸椎第六脊髓脫位等傷害,覃雪英因而受有左手腕挫傷之傷害。另 陳佳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翁宇欣 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輪胎處,因而撞上被告掉落之輪胎,車輛失控衝出外側車道撞擊竹南交流道後方護欄,陳佳瑋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額頭撕裂傷、背部挫傷等傷害,翁宇欣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挫傷、左手擦挫傷、右腳撕裂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瑞龍、覃雪英、陳佳瑋、翁宇欣告訴被告高永發業務過失傷害,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等均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本院卷第66頁至67頁、第89頁至90頁)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陳雅菡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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